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11月21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3日,刘X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刘X”,登记车牌号为“豫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9年1月1日,刘X为该车在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月2日,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以被保险人“永城市发改纠察办”的名义为刘X所有的豫x号汽车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手续,保险单注明该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2009年11月16日,刘X将该车卖给董某某,并于2009年12月28日将车辆转让一事通知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2009年12月26日,豫x号汽车停放于永城市交通局门旁时发生火灾,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纵火而形成。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损毁车辆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x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保险标的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间,豫x号汽车发生火灾,造成价值损失x元,构成保险事故,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评估费1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既非车主也非被保险人,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即使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因本案事故车辆未参加车辆自燃险,也不构成保险事故;3、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是永城市发改纠察办,而不是刘X,其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董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本案构成保险事故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豫x号汽车是刘X于2008年1月3日购买,并于2009年1月1日由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刘X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2009年1月2日,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又以被保险人“永城市发改纠察办”的名义为刘X所有的豫x号汽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而从永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0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该委员会并没有“永城市发改纠察办”这一机构,没有刻制过“永城市发改纠察办”的公章,也没有豫x号汽车。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在应当知道该车所有人为刘X而非永城市发改纠察办的情况下,审查不严,应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2009年11月16日,刘X将该车转让给董某某,并将车辆转让一事通知了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董某某因此受让了保险标的豫x号汽车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经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人为纵火而形成,而非自燃,属于车辆损失的保险范围,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