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上海凯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侯某某、王某丁、李某某均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某甲以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用执行款及借款全部用于因公支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侯某某、王某丁、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