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化名“X”的身份与于X欣交谈,骗取于X欣的信任后,从于X欣处骗得现金x元及价值2600元的奥驰牌A4静电复印纸20箱。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魏某某又以合伙在濮阳开店为名,诈骗于X欣现金x元,因被害人于X欣怀疑而未果。案发后,追回的汇霖牌静电复印纸382箱、奥驰牌静电复印纸20箱已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中兴牌手机、硬盘及魏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已随卷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欣,证人赵X扬、王X玲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魏某某伪造的中标通知及中标保证金收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抓获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网上聊天记录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在诈骗于X欣x元现金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硬盘一个及建设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诈骗受害人x元现金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太大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魏某某在诈骗被害人于X欣x元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故其上诉称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挽回损失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鲁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