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村民。该宋某甲2008年3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取保候审期满后,于2011年6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宋某甲与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购买马尾松林木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马家堰村X组、六组位于丁家大坡的集体林内做了标号、评定了价格的80根树以2322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甲。(二)采伐手续由宋某甲自行办理,由宋某甲自行组织采伐。2008年2月23日至2月29日,该宋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进入红庙镇X村丁家大坡集体林实施了林木采伐,共采伐马尾松林木82株。经林业工程师技术鉴定,原木材积为10.45立方米,原木蓄积为20.91为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将所滥伐林木出售得款5600元。侦查机关已追缴2600元,其中1000元随案移送,1600元由侦查机关保管。其余3000元被告人宋某甲已退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愿意用补栽树苗的方式减少对集体林木资源造成的损失,同南郑县X村民委员会达成栽树协议,补栽树苗100株,并向该村交纳补栽树苗保证金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邓某、王某乙、冯某某、谷某某、宋某甲、宋某丙、邬某某、田某某、许某某、王某丁证言,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木材检尺单、指认笔录、伐桩照片、鉴定结论,有扣押物品清单、协议、说明,有户籍证明、价格证明、林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与集体林权属主体签订了采伐买卖林木协议后,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即擅自对集体林木实施了无证采伐,滥伐林木20.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积极补栽树苗,减少了其滥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宋某甲的非法所得款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保管的一千六百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四千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龙海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