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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1时许,宣威市公安局警务室民警在宣威市X路段对一辆由昆明开往宣威的云x号五菱微型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当场从驾驶员后靠的布袋内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准备带到贵州毕节交付他人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81克。民警还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其用于自吸的冰毒0.7克。公诉机关列举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81克,乘坐李某甲驾驶的一辆由昆明开往贵州毕节的云x号五菱微型车准备把毒品运至贵州毕节,途经宣威市X路段时,被宣威市公安局警务室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其用于自吸的冰毒0.7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81克,含量为74%。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云x号五菱微型车上提取白色块状海洛因可疑物一块,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微型电子秤一台、红色颗粒片状冰毒可疑物8粒。

2、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刘某某的面对其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81克。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号码为x的手机在案发前与号码为x的手机多次通话。

4、鉴定结论、尿液检测登记表及通知书证实,经公安科学技术鉴定,从送检的净重181克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4%;从净重0.7克的红色颗粒片状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经尿检呈阳性,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因子。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后,其无异议。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开着微型车拉着两个贵州人从昆明到贵州毕节,2010年4月X号晚上10点多钟从昆明出来,夜间1点钟左右,在途中被警察查出其车上藏有毒品。是刘某虎打电话租用其微型车,事前其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

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X号晚上8点多钟,其接到同乡刘某某的电话,约其回贵州毕节老家,并说他有车,当晚10点多钟其找到刘某某后,一起乘一辆微型车从昆明出发,途经宣威高坡顶被警察从乘坐的微型车上查出毒品。当晚其没有携带物品,见到刘某某上车时提着几个塑料袋。

7、证人李某乙、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8日1时20分,其二人作为协警参加对一辆云x号五菱微型车进行公开查缉,发现车上的3人形迹可疑,就进一步对车辆仔细搜查,从驾驶员后靠背的布袋里发现海洛因可疑物一砣,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袋和一个电子秤。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0年4月中旬,其和朋友王华吃饭时,因为知道他是卖毒品的,就说要跟着他发点财,他说做这个风险比较大,并且要能联系到买主。之后,其打电话到贵州毕节联系买主,了解了行情后,就打电话给王华,说要一百多克毒品海洛因,他叫其到2010年4月27日去找他。27日下午,其联系王华后在昆明官渡广场拿到了一块用纸盒包装的毒品,他说有181克,付了1500元定金给他,差着x元说好等其卖了毒品后再给他。之后,其以家里有急事为由请堂哥刘某虎帮着租辆车到毕节。并且其约了同村的顾某某做伴回去。当晚其先上了租来的一辆微型车,把毒品放在驾驶员后面的袋子里,后与顾某某一同乘坐该车从昆明出来,路上就被警察查获了。其身上还带了8颗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9、收条及罚没收入、物资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现金1700元依法没收;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81克及冰毒8粒,统一上缴曲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入库保管。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通过公开查缉时,查获毒品可疑物后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财产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81克、冰毒0.7克及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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