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单某某、杨某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单某某、杨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定向井技术服务中心库房,由杨某丙负责望风,单某某骑三轮车接应,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撬开防盗窗后从该库房内盗走海蓝牌48-R定向探管6套、48-R电池筒6套、48-R伽马探管4套、48-R脉冲发生器6套。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单某某、杨某丙等人将所盗赃物拉至被告人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要求对该赃物进行拆解并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被拆解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某。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乙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8月2日晚9时许,其伙同杨某乙、单某某、杨某丙等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研究院定向井服务中心库房,由杨某丙望风,单某某骑三轮车接应,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撬开防盗窗后从该库房内将管状物盗出。次日凌晨3时许,由单某某骑三轮车拉着赃物、其余人跟着到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是单某某打电话联系高某某销赃事宜的。高某某问东西的来历,他们就告诉他是从油田钻井院里偷来的,高某某要求将赃物拆解并以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他们每人分得1000元。杨某甲当庭供述他本人告诉过高某某东西是偷来的。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8月2日晚9时许,其伙同杨某甲、单某某、杨某丙等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研究院定向井服务中心库房,由杨某丙望风,单某某骑三轮车接应,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撬开防盗窗后从该库房内将管状物盗出。次日凌晨3时许,由单某某骑三轮车拉着赃物、其余人跟着到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杨某甲和“志军”告诉了高某某东西是偷来的,高某某要求将赃物拆解后予以收购。他们每人分得1000元。
3、被告人单某某、杨某丙供述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单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卖东西,他让单某某过来。他们一起来了好几个人,骑了一辆三轮车,见车上的东西是整体管子,他们没有说东西是偷来的。高某某说除非把东西拆开才收购。单某某他们就找工具把管子拆开了。其按废铜收购的,好像是4000多元。这些东西高某某后来卖给山东一姓唐的男子了。还剩几根没卖掉的管子其妻子在案发后交给了公安机关。
5、证人李X凯证言:证实其任中原油田钻井研究院定向井服务中心副主任。2009年8月3日单某工作人员发现库房被盗,被盗物品有:海蓝牌48-R定向探管6套、48-R电池筒6套、48-R伽马探管4套、48-R脉冲发生器6套。
6、中原油田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定向井技术服务中心收货通知书、仪器设备动态表:证实2009年8月3日该单某被盗物品为海蓝牌48-R定向探管6套、48-R电池筒6套、48-R伽马探管4套、48-R脉冲发生器6套。
7、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海蓝牌48-R定向探管6套、48-R电池筒6套、48-R伽马探管4套、48-R脉冲发生器6套价值共计x元。
8、现场照片、部分被拆解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赃物被拆解状况。
9、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手印为杨某丙左手中指指印。
10、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中原油田钻井工程技术研究院定向井技术服务中心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妻子将部分被拆解赃物交给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盗单某,因该物品被破坏性拆解,已完全失去价值。
11、投案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1日,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2月2日,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单某某、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乙、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不明知所收购的物品为赃物,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杨某甲等人盗窃后将赃物于凌晨三时许拉至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且杨某甲等人供述告知了高某某东西是偷来的,高某某要求将东西予以拆解并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其不明知是赃物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单某某、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乙、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