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X街X一X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坚,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州市X区X路X号万鸿鑫城东头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茶陵县X村新铺X号。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或者上诉。
原告谭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旺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姣,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记录。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洪、罗坚,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2011年7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并搭载唐训民,当行至炎陵县X村路某时,与被告朱XX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唐训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株洲凯德医院治疗62天,2011年11月17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原告谭XX各项经济损失为552125、8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判令被告朱XX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172050、3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原告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和株洲恺德医院住院病历若干份、诊断书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时间;
(3)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X组,拟证明医疗费的数额;
(4)炎陵县人民医院出诊费、护某收据,拟证明该院为原告护某800元;
(5)交通费票据X组,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4920元;
(6)助力车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所驾助力车的价值2280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炎陵县X村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8)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构成叁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一个,伤后休息6个月,终身部分护某依赖1人;
(9)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XX所驾驶的湘x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10)当庭提交炎陵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每月需8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原告与唐训民两受害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损失比例受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XX辩称:本案原告谭XX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是农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进城务工,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超过了举证期,原告只能按照农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86%来计算,原告终身部分依赖护某用计算不合理,明显过高,原告伤后的误某应该计算4个半月,不能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谭XX应该自负70%责任,被告朱XX只能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朱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XX负次要责任,原告谭XX负主要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当庭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朱XX与死者唐训民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朱XX赔偿1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
(3)唐莉收条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朱XX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唐训民女儿唐莉。
(4)交强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XX投保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谭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多少;3、被告朱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多少;4、原告谭XX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按比例赔偿。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二被告对南华大学附属一医院、株洲市恺德医院、株洲市一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XX的异议是,对原告换尿袋和输尿管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医疗情况、法医鉴定,结合炎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需换导尿管、尿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朱XX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二被告的异议是,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当时的情况确需护某,且该笔费用也是原告伤后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二被告的异议是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要的交通费认定为1836元,故二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6),二被告的异议是,只能证明助力车购买价值,不能证明助力车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XX的异议是,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民,村委会的证明已过举证期,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居住在炎陵县X镇居民,故被告朱XX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可不予质证。对证据(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朱XX的异议是,不同意该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朱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朱XX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XX提交证据(1)、(2)、(3)、(4)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7月2日,原告谭XX驾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挂牌的豪邦牌x-2轻便摩托车并搭载唐训民,从炎陵县X组村道自西向东并横过S11线时,原告谭X虢廊返绰跷偌w望,未让在道路某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被告朱XX驾驶的沿S11线自北向南行驶的湘x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谭XX受伤,唐训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朱XX驾驶的货车装载水泥超过核定载质量,同时湘x自卸货车经炎陵县凯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为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要求。2011年7月14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训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湘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谭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后在株洲恺德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69807.30元。2011年11月17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XX的伤情构成叁级伤残一个,伍级伤残一个,终身部分护某依赖1人;伤后休息6个月。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朱XX与死者唐训民之女唐莉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朱XX一次性赔偿唐莉因其父唐训民在交通事故中致死的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告朱XX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谭XX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X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x自卸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谭XX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朱XX驾驶的湘x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谭XX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谭XX的经济损失情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谭XX60%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两受害人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按其损失比例赔偿,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朱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原告谭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负经济损失。谭XX后续部分护某按30%计算,计算年限暂定10年,10年后,原告谭XX可主张部分护某的权利。原告谭XX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住院治疗情况、法医鉴定,结合医院证明和原告的陈述每月需换导尿管、尿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暂定10年,10年后,原告谭XX可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原告谭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居住在炎陵县X镇居民。原告谭XX无证据证实轻便摩托车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69807.30元;2、误某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某3900元(50元/天×62天+800元)、后续部分护某4599元(42元/天×365天×10年×30%);4、交通费18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天×62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88248.40元[16566元×20年×(80%+7%)];8、后续医疗费9000元(75元/月×12月×10年);以上8项合计388434.7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XX治伤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部分护某、后续治疗费合计388434.7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x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XX;
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谭x.41元,减去被告朱XX已支付的38000元,被告朱XX还应支付原告谭x.41元,限被告朱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XX;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XX自负22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2920元,限被告朱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XX。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傅旺盛
人民陪审员谭姣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
第某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某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某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某,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某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某、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某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某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某、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