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宋某到荥阳市X镇大堰石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院内的振动筛配件一套(2.8米长轴一个、2.5米长直径38CM轴套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