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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诉被告梁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又名薛X)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负责人邱某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毋本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2011年10月5日,被告梁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摩托车行使至大中里村时,与同方向行使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薛某相撞,发生一起某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某。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18.55元、误工费6633元、护理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元、康复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69.55元,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600元,应赔偿11169.55元。

被告梁某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清单、住院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以此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3、被告梁某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停车费收据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情况、事故认定情况、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诊断证明异议为病历未显示需要休息三个月。对工资表异议为不认可,未提供单位证明,无法人签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梁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松林大道大中里村东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薛某相撞,发生一起某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月12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某,支付医疗费1718.55元,出某诊断需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薛XX护理,薛XX为非农业户口。2011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某已支付原告600元,支付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梁某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薛某为焦作市众合程龙经贸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8、9三个月工资为1906.58、1906.58、190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所受损失能够足额赔付,被告梁某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康复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718.55元、误工费6164.6元、护理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8611.15元,扣除被告梁某已支付的600元,应赔偿8011.1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毋本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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