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64年12月21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一林纸业南300米处时,将同向在前行驶的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撞倒,致使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永不再纠。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许昌建安司法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