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58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戴XX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二轮摩托车,从黄泥堡沿三环路往明阳天下建筑工地行驶,民警在明阳天下建筑工地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mg/x,被告人戴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陈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戴XX前科材料、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XX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