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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刑满释放。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时左右,被告人巩某某伙同赵海州(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一饭馆前,因赵海州买烧鸡不付款,二人与卖烧鸡的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从其摊位上取出切烧鸡的刀持于手中,被告人巩某某见状,遂上前将王手中的刀夺下,并将被害人王××按倒在地,赵海州趁机持该刀将被害人王××头部、四肢砍伤,导致被害人王××头部伤口达10.0CM,面部单个伤口达3.5CM,肢体伤口累计达35.0CM,经法医鉴定,上述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0年2月8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金水区X路被告人巩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证人安××、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巩某某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巩某某伙同赵海州持刀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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