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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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辩护人汤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涛、汤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始,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无烟草批发、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租借本市闵行区X路X号、陈某公路X号车库等处作为存放卷烟的仓库,并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各类品牌卷烟在本市徐汇区、奉贤区等地加价后销售。2008年11月1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会同公安机关在执法行动中,从上述两处仓库内共查获待销售价值人民币x元的各类品牌卷烟476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的上述卷烟条中,除5条软中华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均系真品卷烟。

200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等人驾驶全顺牌客车,装载从他人处购进的各类卷烟运至本区现代农业园区X路X路口处,将硬双喜、硬双喜(专供出口)和硬一品黄某等品牌的各类卷烟共计450条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销售给为韩某某购买卷烟的刘某某(均另处),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全顺客车上查获待销售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各类品牌卷烟590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1040条卷烟均系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价值估算意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各类卷烟一千五百十六条予以没收。(详见所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没收的1516条卷烟清单:

硬雄师200条

x条

红三环50条

雄师50条

硬红双喜(专供出口)61条

软小熊某(红)30条

硬大红鹰30条

软中华5条

软利群(蓝)50条

硬白沙(专供出口)100条

硬双喜200条

硬双喜(8mg专供出口)50条

硬双喜(专供出口)200条

硬双喜(百顺)100条

硬真龙180条

硬一品黄某110条

x条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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