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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a诉被告康a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a,女。

被告康a,男。

原告卫a与被告康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a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康a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康a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卫a借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承诺借款于2010年6月11日归还。届时,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a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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