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上诉人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中存在以下问题,原审中原告鹿某某向原审被告田某某主张租赁费8100元,其主张的依据是其本人记载的记账笔录,但田某某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且该笔记之上也没有田某某或者田某某工程队一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从诉讼证据的角度讲,鹿某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其他相应证据对其记账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印证。原审并未对鹿某某的记账笔录进行查证,在此情况下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人田某某是否欠妥另外,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交了对有关证人调查笔录,但调查笔录在本质上仍属证人证言,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