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及第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通过网上招聘与第三人订立了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合同。网上招聘明确试用期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试用期满每月人民币1,500元,并加四金。原告应聘后于2008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处从事收银员工作。因公司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每天吃饭时间为1小时而实际只有半小时,即加班半小时且不支付加班费,2008年9月29日至10月4日让原告每天工作13小时,原告身体不适要求休息也被拒绝,故原告提出辞职。现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978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9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4、被告支付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第三人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2、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3、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4、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第三人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978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92元(总额中扣除已付的加班费人民币5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原告系收银员,属于行政人员,经批准适用综合工时制,只有超过了总工时才算加班;原告系自己辞职。现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试用期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15日,合同还约定:原告担任行政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008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辞职。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少发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300元及100%的赔偿金人民币2,300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26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592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594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9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每周工作五天,周一至周四早班时间为8:45至17:30,晚班时间为12:00至21:00,周五至周日早班时间为8:15至18:00,晚班时间为12:00至21:30;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2008年7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573.74元;2008年8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974元;2008年9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1,008元,其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32元;2008年10月,原告工资为人民币956元,其中,加班工资为人民币396元。
又查明,2008年2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第三人门店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业务人员、司机岗位自2008年1月25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还查明,2008年8月,第三人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原告称每天吃饭时间实际为半小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人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且原告自认公司规定每天吃饭时间为1小时,根据原告确认的工作时间及2008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国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2、因原告系辞职且其填写的辞职申请表中的辞职理由为“经常加班排班不合理,本人感觉不适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第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2008年7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第三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未经仲裁,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补缴2008年7月、8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592元,其中,原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594元(含第三人某公司2008年8月已扣人民币126元,即原告刘某还需支付人民币468元)交给第三人某公司,由第三人某公司负责解入;
二、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某公司赔偿原告因身体和精神受伤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刘某要求第三人某公司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10月17日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978元、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10元、国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92元(总额中扣除已付的加班费人民币5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第三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