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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屏南县森林公安分局自动投案,同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甲与寿山乡X村民彭某乙因该村“石榴圪”山场土地权属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经白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不成,遂产生将彭某借在该山场种植的杨梅树予以砍伐的念头。2010年7月10日、11日,被告人彭某甲携带柴刀到“石榴圪”山场,分两次将彭某乙种植的杨梅树共43株予以砍伐毁坏。经福建省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毁坏的43株杨梅树价值为4122元。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彭某甲向屏南县森林公安分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归案说明、补种保证协议、谅解书,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福建森生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山场民事纠纷而故意砍伐毁坏他人所有的杨梅树43株,评估价值达人民币4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能与被害人彭某借达成补种杨梅树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建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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