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公司总经理,户(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略),上海(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出外务工人员,户(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略)、范(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略)、范(略)及辩护人刘(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范(略)因其父范(略)在本区(略)号的(略)有限公司催讨欠款时发生纠纷而心生不满,在经济纠纷已经调解解决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范(略)等人前往该公司,在该公司内因找不到公司经理的情况下质问正在公司食堂内吃饭的被害人胡(略),因胡(略)不愿说出公司经理去向,被告人范(略)、范(略)等人遂以打耳光、揪头发及持塑料凳子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胡(略),致胡(略)头皮挫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略)(略)上述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略)(略)陈某,证人张(略)、吴(略)、甄(略)、杨(略)、李(略)、石(略)、范(略)、范(略)、郭(略)、黄(略)乙、陈(略)、袁(略)、范(略)、徐(略)、孙(略)(略)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略)、范(略)因琐事发生后,未能正确处理,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范(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