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亿兆维德健身房工作,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镇X组X号,现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己19岁认识原告,23岁与原告结婚,故原告陈述双方婚前不了解不是事实,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原告陈述被告有第三者也不是事实。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2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11月起,原、被告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09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1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谢某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有外遇,但双方均予以否认,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期以来,原、被告因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审判员陈蕾

书记员陈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