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吴雄辉,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红、谢小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辉、被告肖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男到女家落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8月28日晚上原告入睡后,被告无理取闹,并持刀将原告全身18处砍伤,原告在生命垂危之际,喊了两声救命,原告父亲听后赶到现场也被被告捅了一刀,后原告母亲喊旁人报警,长塘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将被告带至派出所,原告住(略),共用去医药费9000余元,经安化县公安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重伤,被告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综上,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某院,请求判决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肖某原告自愿抚养,判令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x元。诉某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0年5月按农村习俗订婚,男到女家落户,并于2004年11月8日与原告父母写了抚子契约。2010年8月28日晚上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刀子划伤原告,其原因是原告从2008年开始与同村一男的在广东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孩。为此事被告讲原告时,原告还恶语伤人。现在被告对刺伤原告很后悔,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最好不分开,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开的话,由被告抚养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订婚,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0日同居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原、被告同居期间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两层四缝五扇砖木结构房屋一栋,还共同添置了部分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闹过矛盾,原告于2008年底与同村肖某某在广东打工期间同居生活,且非法生育一女孩,为此,原、被告双方在思想上更加产生隔阂。曾经村X镇司法所出面调解,但双方仍没有解决思想上的根本问题。2010年8月28日晚上,因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用尖刀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21日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学重新鉴定为:原告的伤构成重伤,被告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化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安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与原告父母所签订的抚子契约协议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因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故依法应按解除同居生活处理。对子女抚养仍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小孩的自愿为原则出发,现暂时由原告抚养为宜,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待被告出狱后,如小孩愿意随父生活,原告应允许。财产问题原、被告与父母共同修建一栋房子和添置的家用电器等,属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已对折价x元无异议,本院认定为x元,由于系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只占该财产的一半,即原、被告共同财产折价为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由被告在原告处直接领取)。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生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