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甲(又名谌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乡X村X组。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某甲与被告谌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8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请客做酒结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1985年6月10日婚生男孩谌某辉,现已满25周岁。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关系一般。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并且有外遇,两人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从199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1年。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3、婚生男孩谌某辉的书面证明一份。
4、证人刘某、刘某凡当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谌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X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农历8月1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结婚,但未办理婚姻登记,1985年6月10日婚生男孩谌某辉,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因此多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意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如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谌某甲与被告谌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