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谭某乙2003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1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在巴东县X镇包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x长安奔奔小车到本县X镇,当车行至本县X镇X村六组小地名瓮桥处时,被告人谭某乙先以请受害人张某某的丈夫胡某某帮忙拿油钻为由将胡某某骗至一山林处,后被告人谭某乙再单独返回,以暴力方法抢走受害人张某某的车钥匙、提包里的现金190元、存折、证件等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胡某某、谭某丙、黄某丁、向某某、黄某戊的证言;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且被告人谭某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决定视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李建凡
审判员向某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