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姚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屈XX(反诉原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启富,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姚XX与被告(反诉原告)屈XX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被告屈XX系原告姚XX婆家的侄女。2009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姚XX丈夫屈超福与被告屈XX之母刘良菊因口角言语发生抓打,原告姚XX前去劝架。被告屈XX认为原告姚XX是去帮忙,先用铁铲将原告姚XX打倒在地,并扑到原告姚XX身上,抓住原告姚XX的右手咬住大拇指和食指不放,致原告姚XX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姚XX右食指二、三节粉碎性骨折,右拇指伤,全身软组织伤,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后又到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4月9日,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XX的伤残程度为10级。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屈XX赔偿原告姚XX医疗费52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3240元(30元/天×10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462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30元。
被告屈XX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姚XX指使其丈夫屈超福撵到被告屈XX家用拳头和木棒将被告屈XX的母亲刘良菊打伤,被告屈XX用电话报警,原告姚XX发现被告屈XX报警后,用木棒将被告屈XX打倒在地,并骑在被告屈XX的身上,左手掐住被告屈XX的脖子,用右手撕被告屈XX的嘴。被告屈XX为了活命,将原告姚XX伸进被告屈XX口中右手食指咬了一口。原告姚XX之夫屈超福见被告屈XX确实被掐晕过去,才将原告姚XX拉开。经医生检查:被告屈XX全身软组织伤,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请法院依法驳某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姚XX赔偿被告屈XX医疗费2076.70元、误工费5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5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46.70元。
原告姚XX针对被告屈XX反诉辩称:被告屈XX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姚XX所致。同时被告屈XX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2010)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姚XX之夫屈超福与弟媳(被告屈XX之母)刘良菊因家庭琐事发时争执、抓打,屈超福持竹棍将刘良菊头部打伤。被告屈XX手持铁铲与手持木棒的原告姚XX发生对打,后被告屈XX在与原告扭打中将原告姚XX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刘良菊、原告姚XX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屈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屈超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役六个月,缓行一年;被告人屈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某。
经审理另查明:原、被告持械对打后发生扭打,致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均到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姚XX经医生检查为:右手食指二、三节对破伤伴粉碎性骨折、右拇指咬伤、全身多处某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3333.70元,出院后继续在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至2010年1月16日,用去医疗费201.40元;2010年4月9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XX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姚XX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屈XX经医生检查为:全身多处某组织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73.70元。
诉讼中,被告屈XX申请对原告姚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姚XX属X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梁平县新盛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药费专用发票、处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此外,原告姚XX提供交通费票据26张,拟证明治伤及鉴定支出交通费487元,被告屈XX提供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治伤支出交通费20元,鉴于原、被告治伤均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被告治伤支出交通费各20元,原告姚XX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158.50元。原告姚XX还提供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4张、收据1张、处某1张,拟证明原告姚XX还用去医疗费1325.47元,因该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据上不能说明就医单位,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姚XX之夫屈超福与被告屈XX之母刘良菊因家庭琐事发时争执、抓打后,原、被告持械发生对打并损伤对方,应承担本案同等责任。原告姚XX治伤医疗费3535.10元、误工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9242元(462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8.50元,小计x.60元;被告屈XX医疗费2073.70元、误工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20元,小计3143.70元,合计x.3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原、被告对其受伤均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屈XX赔偿原告姚XX损失7432.05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姚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屈XX损失1571.85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屈XX还赔偿原告姚XX损失586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合计400元,由元、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永忠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