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纪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7月8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纪华、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经营酒类业务,与被告周某间曾有业务往来。200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周某均推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x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不欠原告王某货款,被告周某退给原告王某的货已超出x元,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还欠被告货款,被告保留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双方签订一份种子系列酒销售协议,双方发生业务来往。200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货款x元整,被告周某即给原告王某写一欠条,内容为:“2003年5月8日经算账欠王某理货款x元整。以前手续清完。周某”。2003年2月14日原、被告共同与安徽种子酒总厂经营总公司签订一份种子君临天下酒协议。被告周某购进该批酒后,原告王某业务员朱伟于2004年3月31日从被告周某处拉君临天下酒280件,原告王某业务员朱伟给被告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君临天下酒280件整,新华酒业,朱伟”。2004年9月14日原告业务员朱伟从被告周某处拉酒100件,内容为“证明今拉君临天下酒100件整,朱伟”。2005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从被告处拉红星二锅头酒50件,原告王某给被告写一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红星二锅头(1×12瓶)50件,王某”。原、被告周某从2003年5月8日结算后,被告周某欠原告货款x元整,后原告王某及指派业务员朱伟从原告处拉酒三次,双方未进行结算,有原告王某的业务员朱伟的收到条佐证。
本院认为,债应当偿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账目后,原告王某在被告周某处提货没有进行结算,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互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因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