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潜入淮滨县X镇X村王xx家屋内,盗走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自行车一辆、现金100元、猪肉及鱼肉等物。
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潜入淮滨县X镇X村陈x家,盗走十一只鸡、皮鞋、裤子、洗头膏、沐浴露等物。
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潜入淮滨县X乡X村邓xx家,盗走煤气罐一个、猪肉、面粉、食用油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x、邓xx等人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指纹鉴定,本院(1997)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期执行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王秀
审判员李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