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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某某停止侵害、将水井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付系任某某的父亲。1982年3月1日,济源县人民政府为任某付颁发了济林字第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任某付的宅地位于大红村村北,东西长18.5米、南北长24.5米,方圆约六分,四至为:东至界、西至滴水、南至界、北至窑垴;林地面积为一分,四至为:东至本主界、西与希圣并界、南至崖、北至本主。1988年5月25日,济源县人民政府为任某付颁发了x号宅基地证,该证载明任某付的宅基地长15.5米、宽15米,面积为三分五,四邻范围为:东至檐水、西至檐水、南至界、北至堰垠。经现场勘验,双方所争议水井周围的状况为:距水井西侧井口外沿以西约五米有院落一处,有主房三座(坐北朝南一座一层砖房,该房以南有东西相对的土房各一座),在水井正南有任某付的烟房和猪圈,水井北边有任某付的窑洞一孔,该水井西侧井口外沿距窑洞东墙约1.3米,距窑洞口东西中点约2.4米,距砖房东墙约7.5米,距土房东北角约6米,距任某付宅基地东边空地边缘约11.9米,水井北侧崖高约3-6米,水井东侧崖高约1-2米。2009年3月25日,任某某将王某某所挖该井填平。另查明,王某某所挖水井距其房屋约92米,为1997年建成,现双方住所地已经用上了自来水。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称王某某所挖水井位于其《林权证》范围以内,但该《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不明确,无法证明任某某主张,且案件所争议的水井由王某某于1997年建成,事隔12年后发生了任某某填井事件,此间该井一直由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现起诉要求任某某恢复原状,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该井已经被填平,且双方住所地已经用上自来水,恢复原状的必要性不大,故对于王某某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其井深27米,任某某的填井行为给其造成了3000元的损失,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任某某承认其的填井行为,该行为势必给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王某某的该损失任某某应当予以赔偿,但因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该院酌定任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30元,任某某负担20元。

任某某上诉称:一、王某某所修建的水井在任某某家的《林权证》范围内。原审中,其已提供了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父亲颁发的《林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未经任某某家庭成员同意强行打水井本就侵犯了任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某对该水井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王某某据以主张赔偿的依据是王某某《村镇建筑许可证》中标注的“距卫国井”的字样,这是王某某为了达到将该水井合法化的目的,利用其兄在村委会任某的便利条件,对王某某的《准建证》、《宅基地审批表》进行了多次改动所造成的,但是该建筑许可证是对王某某建筑房屋的行政许可,并不是对王某某拥有该水井合法所有权的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某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失为2000-3000元,而原审法院酌定损失500元,已偏袒任某某。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任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所挖水井在任某某家林权证范围内,认为王某某并非水井的合法权利人,但任某某提供林权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不够明确,不能证明王某某所挖水井在任某某父亲任某付林权证范围内,任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建成水井后一直使用至任某某填井时,任某某的行为确实给王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任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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