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州二建)及第三人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第三人侯某某分包了一段被告林州二建的修路工程,现被告已按侯某某完成的承包工程量付给工程款。侯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朱某某、郝某某的挖掘机作业,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5月24日租赁时断时续,2008年5月28日,侯某某为二原告出据证明条一份,证明欠挖掘机租赁费9000元。侯某某表示自己愿偿还二原告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侯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在租赁结束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其不按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所欠租赁费9000元。原告主张5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侯某某的租赁行为系被告的行为,被告否认。被告与侯某某均承认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且从原告提供的侯某某证明中,均不能证明侯某某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即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以被告名义),另外,1、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福宁集乡政府合同,侯某某只是作为代理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不能推定侯某某当然代理被告实施施工行为。2、从原告提供的赔偿证明停工情况及董志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的行为与被告有关(即没有被告公章,侯某某也没有以被告名义及他人出据证明)。3、从侯某某与被告2007年11月25日协议书,侯某某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郭某龙挖掘机租赁费9000元,邮寄费132元由侯某某负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郭某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朱某某、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偿还责任。一、侯某某是被告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与侯某某所签订的内部合同不能认定为承包合同,即使是承包关系,根据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是应该承担拖欠工资的责任人。二、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务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第三人侯某某承认拖欠的是工钱。
林州二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弟X号判决书未认定侯某某为林州二建的施工代理人或工地负责人。二、朱某某、郝某某提交“公函”及“原阳县X路至秦庄林场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书”各1份。林州二建以未出示原件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一、农民工工资是指以支付劳动力为对价,而获得的劳动报酬。从朱某某二审庭审时认可侯某某出具的欠9000元证明条系租赁其与郝某某挖掘机55天所欠的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纠纷。二、根据双方陈述及朱某某、郝某某提交的证明条显示该9000元欠款的形成系侯某某承包林州二建的修路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租赁朱某某、郝某某挖掘机未及时付清租赁费所致。故侯某某应按证明条上的欠款金额及时付清朱某某、郝某某租赁费。朱某某、郝某某上诉称侯某某是林州二建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林州二建承担。因其提交的“公函”及“原阳县X路至秦庄林场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书”均未出示原件,对其主张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