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某(广)亮,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詹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司法局法制事务所(略)。
原告詹某亮等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为第三人詹某丙颁发的鲁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广)亮、尖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第三人詹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为詹某丙颁发了鲁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鲁阳镇X路西X号。用地面积133.25m2,四至:东:大路、西:搬运站、南:肖留建、北:詹某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詹某忠是同胞兄弟姐妹。1971年,原告的父母在城壕路打一宅基地,且父母于1973年在宅基地内建起了北屋三间土墙瓦房。1981年,原告父母又在宅基地里建起了东屋平房六间,1985年原告父母又将北屋瓦房拆掉改建为四间二层楼房。1989年原告父母补办了用地手续。1994年、1997年原告的母亲、父亲相继去世。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在诉讼中得知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是经过伪造原始的土地审批手续骗取的,该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该发证行为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四至清楚,
面积准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取得争议地的使用证,是在征得原申请人詹某德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使用权。原告詹某亮自幼随祖父母生活,其户口和定居均在大潘庄,其余三原告在父母去世前均已出嫁,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9年、1990年詹某德(原告之父)、刘玉兰(原告之母)分别经当时的鲁阳镇X组、七街街委会、鲁阳镇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补办审批宅基地2分、2.5分。在审批前,詹某德及其家人已在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1994年、1997年刘玉兰、詹某德分别去世。1997年4月第三人依据詹某德的宅基地申请表申请办证,被告经过地籍调查及审批,于1997年4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此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现存于鲁阳街道办事处的詹某德的宅基地申请表的原件,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依据的詹某德的宅基地申请表中的四邻与此表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依据的是詹某德的有改动的宅基地申请表,其次詹某德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另外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也未有詹某德与詹某丙之间买卖、转让等事实,且导致房产已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显然,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明显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颁发的鲁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郭某云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