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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红雨、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有经济往来,原告曾于2006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4.2万元。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持余某某书写的欠条(内容为2006年11月以前贷款结算余某五万,已付2万,下余某万元。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余某某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余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3万元及利息,并认为欠条中2006年11月以前贷款结算应包括ll月份。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该4.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虽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张某某汇款4.2万元,但未有张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4.2万元系其借给被告的款项,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上诉人余某某诉称:余某某在一审提供的汇款单是债权凭证,张某某对该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单证明张某某欠余某某4.2万元的事实。张某某辩称该4.2万元是还款而不是欠款不能成立。张某某诉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未认定该4.2万元双方已清算。该二审判决明确写明张某某本人在庭审中表示这4.2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张某某应偿还余某某4.2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认定,该汇款不是欠款,因为该4.2万元的汇款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中已经确认是算帐后的手续,更不是债权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存在欠余某某4.2万元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诉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在原审庭审中,张某某称欠条(注:内容为,2006年11月以前贷款清算余某5万元,已付2万元,下余3万元)形成的时间是在2008年,原审在庭审时询问余某某“你对(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否需要鉴定”时,余某某答:“我承认是我写的,我再去申请鉴定去”。据此证明余某某认可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2008年,其在庭审中并认可“欠条”是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而余某某给张某某汇4.2万元款项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25日。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余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08年,并认可“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而余某某给张某某汇4.2万元款项的时间是在2006年11月25日。由于汇出4.2万元款项的时间在先,双方结算后形成欠张某某欠条的时间在后,那么,余某某给张某某所汇4.2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在双方往来账目的清算过程中已经清算完毕。故此,张某某不存在欠余某某4.2万元债务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审判员葛京涛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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