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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装修及经营的龙凤山庄宾馆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x元的折价款,此款分5期付清。现被告给付前三期共x元后,对2010年8月1日已到期的x元经多次催讨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已到期的x元及未到期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2、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

3、借款人为李宽军的欠条1份,欲证明李宽军的欠款原告还未收回的事实;

4、湖南省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财产分割协议书》中所列欣运集团的共同债权x元不存在。

被告黄某乙辩称:《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原告逼迫签订的,且原告已收取双方共同债权x元,按协议自己应分得一半。原告起诉中的x元还未到期,不应给付。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黄某乙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逼迫所签,是无效协议,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由于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在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都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双方仍同居生活。2007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承租了(略)新安镇龙凤宾馆,租赁期限为5年。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因种种原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遂在(略)新安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的债权。即李宽军欠款x元,刘拥军欠款x元,何政欠款x元,戴作炎欠款1100元,苏哲喜欠款1300元,罗承元欠款800元,涂南林欠款500元,涂贵军欠款2500元,欣运公司欠款x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收取,均等分配。”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合资承租经营和装修龙凤山庄的股份归乙方黄某乙所有,五年租赁期归乙方经营,乙方黄某乙付给甲方叶某某现金x元,此款由乙方分5次付给甲方:即2008年8月5日付x元、2008年旧历前付x元、2009年8月1日付x元、2010年8月1日付x元,2011年5月1日付x元。龙凤山庄经营合同及证照变更,由甲方协助,乙方出资办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乙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前三期财产折价款共x元。对于2010年8月1日到期的x元,原告叶某某数次催讨,被告黄某乙拒不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所列共同债权,原告叶某某已于2010年上半年单独收取了刘拥军的x元,其他共同债权仍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同居关系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的分割。该协议签订时有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且被告黄某乙已部分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黄某乙称该协议是在逼迫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支付已到期的财产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乙对于已到期的财产折价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讨后拒不给付,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给付未到期的财产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叶某某取得的x元共同债权自己应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分得一半,应视为其行使抵销权,且抵销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黄某乙可从给付原告叶某某财产折价款x元中予以扣减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财产折价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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