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珍、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在焦煤集团中马矿主井口洗煤厂附近,因拉介石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对胡某行殴打,将胡某伤。经焦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侯某某、王某某、梁某、岳某某、姬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在焦煤集团中马矿主井口洗煤厂附近,因拉介石与胡某某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随后对胡某行殴打,致胡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有关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当日16日许,在中马矿井口找拉介石的爱人梁某,见到她正与侯某山因拉介石发生争吵,后侯某山叫来人员阻拦不让拉介石,争执中,有两个人对我进行拳打脚踢,将我头面部打伤。
2、证人侯某某(侯某山)证言证明,因拉介石与胡某某夫妻俩发生争执,因我们排队在前,与对方商量让把介石卸掉,我方把其运费付出,协商不成,我打电话告知李某某、尹某某来此看看,当李某某、尹某某来后,自己因其他事走开,二十分钟回来后双方已发生过打架。
3、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因拉介石遭到侯某某阻拦,侯某介石系其承包不让拉,争吵时爱人胡某某过来与侯某商,在自己离开去找厂长回来后,打架已发生过,见爱人已被打伤。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受雇给梁某拉介石,车快装满时,过来一人说他已等几天了,排队该他拉介石了,不让装车,叫把车上介石卸下,费用他出,并说晚上请客,梁某两口不同意,正商量之间,又来两个人,这两个人与梁某的爱人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
5、证人姬某乙证言证明,在厂里负责给侯某山捡介石一事。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胡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承认,接到侯某山电话,说洗煤厂有人拉介石,随后和尹某某来到厂里见到胡某某对他说,排队该我们拉介石了,不让他拉,并提出让胡某这一车介石卸下,所雇车费用我出,晚上并请胡某,胡某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尹某动手打胡某部一下,胡某手,引起二人撕打,我也在旁边踢他几脚。
8、被告人尹某某供述承认,和李某某一块来到矿内,和李某块对胡某,排队该我们拉介石了,不让他拉,并提出让胡某这一车介石卸下,所雇车费用我出,晚上并请胡某,胡某同意并先骂人,我先动手打胡某部一下,胡某手,引起二人撕打,李某他两脚。
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说明,有关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尹某某能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某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