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略)X镇。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3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临澧支行)与被告候某、张某乙、周某、黄某小额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开昌、人民陪审员邹金玉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辛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张某乙、周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临澧支行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候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保证合某》。该合某约定:借款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周某、黄某连带担保;如借款人违反合某约定,邮储临澧支行有权向保证人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后被告候某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候某拖欠借款本金x.5元、利息x.56元。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候某、张某乙及担保人周某、黄某催讨,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某乙事实,原告邮储临澧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申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
3、候某、张某乙、周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候某、张某乙、周某、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调查收集了新安镇X村民委员会、安福镇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被告候某、张某乙、黄某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邮储临澧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某、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12月8日,被告候某、张某乙与原告邮储临澧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候某向原告邮储临澧支行借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某、黄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某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候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某、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合某保证人栏目签名并捺印。2008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8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截至2011年8月15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x.5元,利息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临澧支行与被告候某、张某乙签订的借款合某真某、合某、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黄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借款本金x.5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止)x.56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自动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周某、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36元,由被告候某、张某乙、周某、黄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朱大星
审判员朱开昌
人民陪审员邹金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