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受李某甲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海峰海林精密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建湖(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海峰海林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海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原系海峰海林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不低于750元,工作岗位(工种)为工人。2009年11月10日,海峰海林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李某甲从质检岗位调动到窜圈岗位,李某甲不服从调动,自2009年11月11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到海峰海林公司上班,11月17日,海峰海林公司向李某甲发出了《员工违规通知单》,载明:“……今公司再次通知你,2009年11月19日,你必须到公司串圈岗位工作,否则公司将按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李某甲接到该通知单后,仍未到海峰海林公司上班,海峰海林公司遂根据《公司实施解除劳动关系规定》作出解除与李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2009年11月22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给李某甲,同年11月27日至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办理了李某甲的退工手续。2009年11月2日李某甲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海峰海林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工作日加班工资x元,中夜班津贴2555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海峰海林公司支付其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海峰海林公司支付其拖欠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5837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对李某甲的各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就上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李某甲休息日加班55天,无工作日加班。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李某甲共上了63天中夜班,应支付的中夜班费为441元,海峰海林公司尚未支付。双方对海峰海林公司提供的工薪发放单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海峰海林公司提供的工薪发放单,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李某甲的工资收入由定额工资、岗贴、满勤奖组成,其中无加班费一栏。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李某甲的工资收入由定额工资、岗贴及加班费、满勤奖等组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李某甲工资中的“岗贴及加班费”一栏的收入共计7448.3元。海峰海林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八章第(2)条工资构成中规定:“普通员工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构成,基本工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与绩效工资视员工出勤、工作考核确定。部门经理(生产、质量、技术、计量、经营、财务、设备、车间主任)的工资中再增加每月200元的岗贴,其他普通员工则不享受岗贴。”根据工薪发放单和考勤记录,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李某甲出勤118.5天,海峰海林公司支付李某甲工资649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9年9月底,海峰海林公司经过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等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通过了《公司实施解除劳动关系规定》,该规定在海峰海林公司内自2009年9月28日起开始实施。其中第1条规定如下:“员工有下列行为的,公司可以实施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1、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以上者或累计旷工7天以上者。”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李某甲共上了63天中夜班,应支付的中夜班津贴为441元,海峰海林公司尚未支付,故海峰海林公司应当给付李某甲中夜班津贴441元。关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在此期间,李某甲休息日加班55天,无工作日加班,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甲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不低于750元,按照无锡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海锋海林公司应支付李某甲的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299元;而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李某甲工资中“岗贴及加班费”一栏的收入共计7448.3元,根据海峰海林公司《员工手册》中工资构成的有关规定:相关部门经理的工资中增加每月200元的岗贴,其他普通员工则不享受岗贴,李某甲的工作岗位(工种)为工人,依照公司规定不享受岗贴,故李某甲工资中“岗贴及加班费”一栏的收入应当视为其的加班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李某甲已经领取的加班工资为7448.3元,因此海峰海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某甲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关于李某甲主张的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因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峰海林公司仅对劳动争议发生之前两年(即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超出两年的考勤情况由李某甲负举证责任,而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2007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考勤记录,无法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和上中夜班的情形,故李某甲对上述期间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李某甲提出的要求海峰海林公司支付拖欠的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甲要求海峰海林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拖欠的工资5837元的请求,根据工薪发放单和考勤记录,李某甲在此期间总计出勤118.5天,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海峰海林公司应支付工资4631元,而海峰海林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李某甲上述期间的工资6490元,李某甲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故对李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甲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海峰海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李某甲的工作岗位(工种)为工人,海峰海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李某甲从质检岗位调动到窜圈岗位,上述2个岗位均属生产一线工人岗位,故海峰海林公司对李某甲工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并无不妥,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李某甲不服从海峰海林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在未经海峰海林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厂,违反了海峰海林公司的规章制度,已构成旷工的情形,后海峰海林公司向李某甲发出了《员工违规通知单》:再次通知李某甲到公司串圈岗位工作,否则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李某甲仍未到海锋海林公司上班,海峰海林公司遂根据《公司实施解除劳动关系规定》的有关规定,以李某甲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李某甲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给李某甲,且已经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李某甲的退工手续,故海峰海林公司解除与李某甲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有效,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依法对李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海峰海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甲中夜班津贴441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每个出勤日均工作十小时,由于海峰海林公司克扣工资,本人遂申请劳动仲裁,该公司为此调换了本人的工种,该公司针对新岗位制订的责任书明显损害劳动者利益,故此本人拒绝签字认可,该公司此后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对自己的打击报复,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且改判支持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峰海林公司答辩称,已经按月支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对此的分析认定是正确的,本公司注重对员工一岗多能的培养,由李某甲担当串圈工是正常的调动,在企业多次通知其拒不到岗的情况下,本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甲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两点异议:1、公开传阅的员工手册的第八章并未规定工资构成;2、双休日或者工作日出工的,工作时间均为10小时。海峰海林公司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李某甲的异议,海峰海林公司称,李某甲所持的员工手册是下发给各个部门讨论用的,本公司诉讼期间提交的是正式版,其中的第八章规定有工资构成的内容,公司正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八小时。
二审期间,李某甲主张自己在2007年至2008年是检验部门的一名班长,领取的是固定工资,并且享受岗贴,2009年起变为普通的检验员,实行计件制的岗位是没有岗贴的。海峰海林公司称,李某甲是检验人员,从事在车间内的巡回检查工作,只有部门负责人才享受岗贴,李某甲没有岗贴。关于延时加班的问题,李某甲称,公司至少从2007年起在门卫设有电子考勤,但是李某甲没有提供具体依据。海峰海林公司称,电子考勤针对的是办公室管理人员的,生产线上的员工不实行。
本院另查明,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串圈工工作协议责任书》,称是公司调整其岗位时交由其签字,但是被其拒绝的。经查,该协议明确了串圈工的休息日与工作日的出勤时段,规定了月工资与加班工资的基数为850元等内容。海峰海林公司在原审期间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责任书是公司交李某甲签字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结合李某甲的所在岗位,工薪发放单在“岗贴及加班费”一栏向李某甲发放的金额实际是指加班费。由于海峰海林公司的工薪发放单直接列有工资构成的项目,采用多人一表的方式,由职工签字,可以据此认定工资的构成情况,故双方当事人对于员工手册版本的争论对本案并无意义。关于出勤的工作时长,由于本案没有证据支持李某甲所主张的十小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将李某甲的岗位限于在质检部门从事劳动,海峰海林公司安排其从事串圈工的工作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人岗位是一致的,并非是对合同所约定的岗位的变更,李某甲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李某甲所称的此举系打击报复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海峰海林公司拟与李某甲签订的责任书,旨在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因认识分歧导致发生纠纷,其内容亦未损害劳动者利益,本院对于李某甲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1日起未再向海峰海林公司提供劳动,海峰海林公司可以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分。本案中,海峰海林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李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