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起诉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申诉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犯罪嫌疑人田某财之父。
申请再审人田某甲诉原审被告人田某财故意杀人一案,原经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永立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田某财经司法鉴定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起诉人田某甲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裁定对田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田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州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田某甲作为刑事自诉人起诉田某财涉嫌故意杀人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法院应当立案审理,裁定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立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随后,田某财的监护人(父亲)田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州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重大刑事案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田某财的故意杀人行为没有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法院不能直接受理,裁定撤销本院(2009)州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立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后,田某甲不服,以(2010)州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再审裁定,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监字X号再审决定,认为田某甲的申诉符合刑事再审立案的情形,据此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1日13时许,申请再审人田某甲之子田某武被田某财杀死。同年5月5日田某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5月20日永顺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脑科医院对田某财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期,在病理性动机支配下作案,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后田某财被送往湘西自治州精神病院治疗。田某甲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永顺县公安局随后于2003年12月30日和2005年9月19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司法部丝鉴中心(2003)精鉴字第X号】、【司法部丝鉴中心(2005)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均为:被鉴定人田某财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田某甲于2009年7月28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田某财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田某甲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田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田某甲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永立裁字第X号对田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9)州刑裁字第X号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州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公安机关对田某财的杀人行为没有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理由不能成立,也应予以撤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州刑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州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立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
审判长田某
审判员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曾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