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张春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薛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周某某、李某乙及辩护人韩某某、李某丙、张某丁及辩护人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张某甲、“小光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薛某驾车在郑州市管城区X村盗窃被害人李xx的豫x富康出租车一辆,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5月16日夜晚,被告人薛某伙同张某甲、“小光头”经预谋后,由薛某驾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盗窃被害人周xx的豫x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桥车一辆,该车被李xx(另案处理)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张某甲、周某某经预谋后,由薛某驾车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盗窃被害人荆xx的豫x东南菱帅轿车一辆。后该车在汝南县境翻车,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将该车遗弃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4、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张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由张某甲驾驶红色广州本田轿车在新蔡县X镇X村盗窃被害人史xx的豫x东南菱帅轿车一辆。经薛某联系,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张某甲、周某某经预谋后,由薛某驾驶红色广州本田轿车在遂平县X路盗窃被害人张xx的豫x奇瑞轿车一辆。后经薛某联系,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薛某指使,在安徽省阜阳盗窃被害人刘xx的豫x白色江淮厢式货车一辆,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经薛某联系,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7、2009年8月17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乙分别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和江淮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某丙、李xx(另案处理)窜至平舆县城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三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的大姑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
8、2009年8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乙分别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和江淮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某丙、李xx(另案处理)窜至新蔡县城盗窃雷克牌、x牌摩托车各一辆,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候兴天。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2800元。
9、2009年8月19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李xx(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轿车窜至新蔡县农机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匡xx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该车被被告人张某甲停放在合肥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x、周xx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八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六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的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第八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丁在购车时主观上不知是被盗车辆,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该车已追回退赔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小光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薛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小光头”在郑州市管城区X村盗窃被害人李xx的豫x富康出租车一辆,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李xx。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夜晚,薛某让我和“小光头”帮他偷一辆富康出租车,答应后薛某开车拉着我们在郑州郊区一出租房楼下发现一辆富康出租车,薛某把车停在出租车旁让我和“小光头”去偷。我和“小光头”下车后,“小光头”用铁条把门锁钩开后打着车,我们把那辆出租车偷走给薛某了,薛某给我和“小光头”各1000元。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晚,我开车带着张某甲和“小光头”在郑州市南三环长江路X路边停一辆出租车,张某甲和“小光头”下车把那辆车偷走了,我给张某甲1500元,给“小光头”900元把那辆车买回来在郑州跑出租。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4月,张某甲和“小光头”在郑州市区偷一辆轿车,后来这辆车卖给薛某了。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了豫x富康出租车被盗时间、购车时间、购车价款、车辆型号、车辆识别码及其报案的情况。
5、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富康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9年5月16日夜晚,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小光头”(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薛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小光头”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盗窃被害人周xx的豫x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一辆,该车被李xx(另案处理)开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夜晚,薛某开车拉着我和“小光头”在郑州市路边见一辆红色老款本田轿车,薛某望风,“小光头”撬车门点火,我帮“小光头”拿工具,我们把车打着后偷走了。我开一段后被“李某”和“老二”开走了。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夜晚,我开出租车送张某甲和“小光头”到郑州市X路X路附近一居民楼下,见停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张某甲和“小光头”下去把那辆车偷走,后来张某甲把那辆车开走了。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5月,张某甲、薛某和“小光头”在郑州市偷一辆红色本田轿车,后来这辆车张某甲一直在开着。
4、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了豫x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被盗时间、颜色、购车时间、购车价格、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码及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5、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本田羊城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薛某驾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盗窃被害人荆xx的豫x东南菱帅轿车一辆。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将该车开至汝南县境翻车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荆xx。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了张某甲伙同小光头、薛某在郑州市区盗窃富康出租车一辆后卖给薛某、张某甲伙同小光头、薛某在郑州市区盗窃红色本田CT5型轿车一辆、张某甲在安徽省盗窃厢式货车一辆、张某甲在新蔡县城盗窃现代轿车一辆的犯罪行为,以上四起犯罪行为均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偷了本田轿车一个多月后,薛某说有人想要东南菱帅轿车,让我和周某某偷一辆。薛某开出租车带着我和周某某在郑州郊区一出租房楼下路边见一辆黑色东南菱帅轿车,我和周某某下了车,我撬车门,周某某望风,薛某在车上等我们。撬开车门把车打着后我开车带着周某某去修车,修好后薛某打电话说,买主联系好了,让我和周某某把车开到驻马店。我和周某某开着那辆菱帅轿车走到汝南县城西边时车翻沟里了,我和周某某弃车去郑州找薛某,把车翻的情况给薛某说了。
2、被告人薛某供述:偷了本田车一个多月后的一天夜晚,我开车送张某甲和周某某去郑州市X路,见路边停一辆轿车,张某甲和周某某把那辆车偷走了,几天后张某甲说他和周某某在汝南出事故车翻沟里了,张某甲到郑州后我给他300元钱。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6月,薛某开出租车带着我和张某甲在郑州市盗窃一辆黑色三菱菱帅轿车,我负责望风,薛某负责接应,张某甲负责偷车,偷车后我和张某甲开着这辆车去驻马店途中在汝南县城西边翻车了。
4、被害人荆xx的陈述证实了豫x东南菱帅轿车被盗时间、颜色、购车时间、购车价款、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及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5、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红色广州本田轿车带着被告人薛某、周某某、李某乙在新蔡县X镇X村盗窃被害人史xx的豫x东南菱帅轿车一辆。后经薛某联系,将该车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后发还保险公司。
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偷的菱帅车在汝南县境翻车的情况我给薛某说了后,薛某说他朋友等着要菱帅车,让我和周某某再去偷一辆。后来我和周某某、薛某、李某乙一起到新蔡,我们坐着那辆偷来的本田车在新蔡县城北关发现一辆黑色东南菱帅轿车,我和周某某、李某乙撬车门没撬开,李某乙用钳子把车右后侧玻璃砸烂进车里后把车打着,我开着那辆菱帅轿车带着李某乙、薛某开着本田车带着周某某去了驻马店。后经薛某联系,在驻马店白金公寓以6000元的价格将那辆菱帅轿车卖给了张某丁,我和李某乙、周某某各分1000元,剩下的钱给薛某了。
2、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夜晚,我和张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开着偷来的那辆红色本田轿车到新蔡县城,张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下车偷了一辆三菱菱帅轿车,后来把这辆车卖给张某丁了。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夜晚,张某甲开着红色本田轿车带着我和薛某、李某乙在新蔡县城盗窃一辆豪华型黑色三菱菱帅轿车,张某甲和李某乙下手偷,我望风,薛某在车上坐着,偷车后我们四人在驻马店白金公寓把那辆车卖给张某丁了。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薛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新蔡,在车上时薛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接我们。到新蔡后张某甲开车接着我们,当时周某某和张某甲在一起,晚饭后我和薛某在房间看电视,周某某和张某甲出去了。过一会儿,张某甲回来后给我和薛某说:“踩好点了,路边停了一辆三菱菱帅轿车,可以动手。”然后他们就出去了。半小时后他们把我喊起来,薛某开着那辆本田轿车拉着我和张某甲、周某某到新蔡县城,见一辆黑色三菱菱帅轿车,张某甲和周某某撬车门和报警器,我和薛某望风,车门被撬开后把那辆车偷走了,然后张某甲开着菱帅轿车带着我、薛某开着本田轿车带着周某某到了驻马店白金公寓,薛某把菱帅轿车卖给张某丁了,薛某和张某甲把卖车钱分了,给我分600元。
5、被告人张某丁供述:我在驻马店白金公寓找到薛某后,我和薛某及他朋友一起下楼,见楼下一辆没挂牌的黑色三菱菱帅轿车在院里停着,我开车试了一圈后问薛某多少钱,薛某说他朋友要9000元,我先给薛某6000元就把车开走了,薛某说剩下的钱他付清了,让我把剩下钱以后给他。
6、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实了豫x东南菱帅轿车被盗时间、购车时间、购车价款、车牌号及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7、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东南菱帅轿车照片证实了东南菱帅轿车的情况。
五、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薛某驾驶红色广州本田轿车带着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遂平县X路盗窃被害人张xx的豫x奇瑞轿车一辆。后经薛某联系,将该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xx。
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协助下将被告人薛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卖了三菱菱帅轿车几天后,薛某说他朋友想要一辆奇瑞轿车,让我和周某某偷一辆,我和薛某、周某某开着那辆红色本田轿车在遂平县城郊区发现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我撬车门,周某某望风,薛某在本田车上等我们。我撬开车门打着车把车偷走了。后来薛某在驻马店联系好买主后打电话让我把车开到驻马店老汽车站附近等买主,我把车开到驻马店找到买主卖了5000元钱,我分1200元,周某某分800元,剩下的钱给薛某了。
2、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不供该起犯罪行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行为无异议。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夜晚,我和薛某、张某甲开着红色本田轿车在遂平县城盗窃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我负责望风,薛某负责接应,张某甲负责偷车,偷了之后我们把车开到合肥市包河区了。
4、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09年其通过薛某联系在驻马店老汽车站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赃车奇瑞轿车一辆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及刘xx的陈述证实了豫x奇瑞轿车被盗时间、购车时间、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奇瑞轿车照片证实了被盗奇瑞轿车的情况。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汝南县公安局已将被盗奇瑞轿车发还给被害人张xx。
8、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9、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认定王某立功行为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协助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薛某抓获。
六、200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薛某指使,在安徽省阜阳盗窃被害人刘xx的豫x白色江淮厢式货车,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经薛某联系,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偷了奇瑞轿车之后,薛某说他朋友想要一辆厢式货车让我去偷,我在阜阳郊区X路边发现一辆厢式货车就把它偷走了,后给薛某打电话说车偷到手了,薛某让我到平玉县X路上等买主,买主薛某的朋友李xx看车后说车太大,5000元太贵,他不想要,还说要不让我把车先放他那里,我跟薛某联系后就把那辆厢式货车放在李xx那了。2009年8月下旬,我以2500元的价格将那辆厢式货车卖给李xx了。
2、被告人薛某在侦查阶段不供该起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中关于被告人薛某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厢式货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7月,张某甲在安徽阜阳偷一辆江淮货车。
4、被害人刘xx及李xx的陈述证实了豫x白色江淮厢式货车被盗时间、颜色、购车时间、购车价款、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车牌号及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5、汝价证鉴[2010]第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江淮厢式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汝南县公安局已将江淮厢式货车发还给被害人刘xx。
七、2009年8月17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分别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和江淮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某丙、李xx(另案处理)在平舆县城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的大姑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偷了厢式货车后一个月左右,李某乙带着两个朋友到汝南找我,想开着我偷的那辆厢式货车去偷摩托车、电动车。我们四人开着红色本田轿车到平舆后,我给薛某联系让他联系他朋友李xx把放在他那里的厢式货车开出来,薛某联系后李xx把那辆厢式货车开了出来,我们四人就把车开到了平舆县城。后来我开着本田轿车、李某乙开着厢式货车带着他两个朋友在平舆县城偷了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两辆自行车,我们把偷来的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的大姑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张某甲让我回新蔡偷摩托车,我答应后告诉了朋友李某丙、李xx,我们三人到了汝南,张某甲接着我们后开着本田车到了平舆县城,张某甲给薛某打电话让他朋友在平舆县城等我们,我们和薛某的朋友见面后,薛某的朋友把我们领到一个停江淮货车的地方,之后把江淮货车的钥匙交给我,我开着江淮货车带着他们三人在平舆县城偷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两辆自行车、一辆新日电动车,然后到我大姑妈家把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卖给我姑妈李xx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8月的一天,李某乙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新蔡偷电动车,打电话时李xx和我在一起,要和我一起去,我们就和李某乙一起坐车回新蔡,在汝南县城下车后,张某甲开着本田车接着我们,之后我们到了平舆县城,张某甲给他朋友打电话要了一辆江淮厢式货车。晚饭后李某乙开着江淮货车带着我、张某甲开着本田轿车带着李xx在平舆县城偷了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和两辆自行车,后来把偷的东西拉到李某乙姑妈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的姑妈了。
4、证人李xx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等四人将新日电动车和自行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xx的事实。
5、被盗新日电动车照片证实了被盗新日电动车的情况。
6、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4元。
八、2009年8月18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分别驾驶红色广州本田羊城x型轿车和江淮厢式货车带着被告人李某丙及李xx(另案处理)在新蔡县城盗窃雷克牌、x牌摩托车各一辆,然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候兴天。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0元、28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8月18日夜晚十二点多,我们四人开着厢式货车在新蔡县城北关一居民楼楼道里发现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我在车上,李某乙带着他两个朋友偷走后放在了厢式货车上。之后我们又在一居民楼楼道里发现一辆男式125型蓝色摩托车,李某乙带着他两个朋友把那辆摩托车也偷过来放在厢式货车上,然后我们就走了,后来我们把那两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的朋友了。偷的摩托车、电动车卖后除去开销,每人分200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8月18日夜晚,我们四人在新蔡县城偷了两辆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我表哥“老愚”了,张某甲分给李xx和李某丙各200元,剩下的钱张某甲花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8月18日夜晚,我们四人在新蔡县城偷了两辆摩托车,拉到李某乙的表哥“老愚”家卖给“老愚”了,张某甲和李某乙分给我和李xx各300元。
4、证人候xx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将两辆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候xx的事实。
5、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6、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雷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x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九、2009年8月19日夜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新蔡县农机公司院内盗窃被害人匡xx的豫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停放在安徽省合肥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后发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8月19日夜晚,我和李某乙、李某丙、李xx四人开着本田轿车在新蔡县城转,想偷摩托车、电动车没找到,后在新蔡县农机公司家属院内发现一辆蓝色现代雅伸特轿车,李某丙、李xx在本田车上等着,李某乙望风,我把那辆车偷走后直接开到合肥了。庭审中供述李某丙、李xx没参与。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8月19日夜晚,张某甲开着那辆本田轿车带着我们在新蔡县城转准备偷摩托车、电动车没偷到,在一个家属院里,张某甲发现一辆灰白色现代轿车,张某甲把那辆车偷走后直接开合肥去了,我和李某丙、李xx都没有参与。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9年8月19日夜晚,我们偷摩托车、电动车没偷到,张某甲在新蔡县城一家属院偷了一辆银白色现代轿车,我和李某乙、李xx都没参与。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张某甲在新蔡偷一辆天蓝色现代雅伸特轿车后把那辆车开到安徽合肥市包河区了。
5、被害人匡xx的陈述证实了豫x北京现代轿车被盗时间、颜色、购车时间、购车价款、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及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6、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现代雅伸特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李某乙二人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了张某甲伙同小光头、薛某在郑州市区盗窃一辆富康出租车后卖给薛某,张某甲伙同小光头、薛某在郑州市区盗窃一辆红色本田CT5型轿车,张某甲在安徽省盗窃一辆厢式货车,张某甲在新蔡县城盗窃一辆现代轿车的犯罪行为,以上四起犯罪行为均经查证属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协助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丙抓获。
2、(2010)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3、(2004)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茶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4月22日,被告人薛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4、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薛某等人盗窃机动车一案的情况说明”、七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周某某的抓获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9起,合计人民币2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6起,合计人民币23.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3起,合计人民币14.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3起,合计人民币5.7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2起,合计人民币5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盗窃行为,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李某乙、李某丙参与了第九起盗窃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是其本人盗窃的现代轿车,李某乙在望风,李某丙没有参与,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参与第九起盗窃行为的意见仅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刑罚。被告人薛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参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第四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第七起、第八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揭发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等人的其他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薛某;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丙;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李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薛某、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车已追回并退赔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所购赃车已追回并退赔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以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以上各项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