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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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刘某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建友、人民陪审员王某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郭建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勋到庭参加诉讼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16时59分,王某某驾某豫N-x号面包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x.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一、事故认定书一份;二、驾某、行驶证各一份;三、事故现场照片一组;四、豫N-x号车保单一份;以上四证据证明目的:1、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车辆所有人及驾某人信息及此事故的现场情况,3、豫N-x号车投有保险、投保时间、投保限额等。第二组:五、医疗费单据一组;六、诊断证明一组;七、住院病历一组;八、出院证一份;证明目的:1、刘某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436.2元,2、刘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刘某于2011年3月21日入院,2011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4天,5、刘某出院时伤情医治情况。第三组:九、新城办事处花园社区和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刘某在新城办事处花园社区居住,并且是靠自己的劳动能力为生,2、证明刘某的身份。第四组:十某、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目的:证明刘某出院期间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共花560元交通费。第五组:十某、伤残鉴定书一份,十某、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目的:1、刘某伤后遗留下的功能性后遗症经鉴定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眼部及面部各达十某级伤残,2、鉴定费500元。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王某某提交收款条证明一份、押金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但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在行驶证、驾某、保单合法真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叁万伍仟元,有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某、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垫付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第X组证据九、十某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来自城市,原告年龄已经69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收入,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且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X组证据十某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16时59分,王某某驾某豫N-x号面包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7436.2元,护理费3240.99元,交通费400元,其中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后原告刘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7月6日定残,残鉴定意见:1、刘某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构成十某伤残。2、刘某右眼部及面部外伤,构成十某伤残。

另查明:豫N-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10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与王某某驾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刘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36.2元、营某740元(1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0天)、护理费3240.99元(x÷365天×74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元6683.71元(5523.73元/年×11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x.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某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16.9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建友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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