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许,谭某乙、谭某甲在清太坪镇X村四组吕某丙家屋旁因山林的权属与吕某丙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谭某甲将吕某丁的左手食指打伤,经鉴定,吕某丁所受伤害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乙已主动和被害人吕某丁、吕某丙、谭某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丁、吕某丙、谭某菊对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座谈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香樟村村名委员会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乙、吕某丙、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丁的陈某;4、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5、鉴定结论:巴东县民族医院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张。7、物证:镰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丁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吕某丁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艳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建凡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