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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戚某欠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戚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顾民初字第31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某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其提供的该地区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是其工作单位,该公司保管朱敬东的证言对被告到公司居住的时间与被告所说不一致,且系孤证,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在家居住,不是经常在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X区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双方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X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协议,且原告是以被告所写借条立案起诉,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合同履行地是洛阳市X区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偃师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武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某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4月就在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院内长期居住,而戚某2011年5月20日以后才到偃师市法院起诉,上诉人已在p河区居住满一年,符合民诉法规定,另外上诉人不仅提供了工资表,还提供了证人,以上证据相关印证。一审裁定显示戚某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经常在偃师市居住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从未组织过质证,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对方证据无理由采信,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另本案所诉欠款系戚某将其在洛阳众大利饲料有限公司所占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是p河区X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贷款方所在地。本案贷款人戚某的住所地位于(略),位于偃师市X区,属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偃师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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