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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谢某戊、王某己、第三人谢某庚合某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谢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谢某戊、王某己、第三人谢某庚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丁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王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王某己合某承包经营“名流商务宾馆”。每人投入资金8万余元,每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承包期54个月。2009年4月,因原告在外办企业没有时间管理宾馆,故委托第三人谢某庚参与管理。被告王某己在与被告谢某戊离婚时将宾馆的股份分割给谢某戊,现谢某戊是宾馆的实际合某人。在承包期间,被告为霸占宾馆的经营权,未经原告同意,以补偿第三人谢某庚一笔款后就强行要原告退出了合某。原告谢某乙认为,被告陈某丁、王某己、谢某戊强迫将原告退出合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三被告强迫第三人谢某庚退出原告谢某乙在“名流商务宾馆”合某无效;二、由三被告支付原告谢某乙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分红x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谢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名流商务宾馆承包合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某承包经营名流商务宾馆之事实。

(3)被告陈某丁提供名流商务宾馆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0个月利润清单一份,证明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0个月利润为x元之事实。

(4)证人肖海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名流商务宾馆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0个月利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丁出具的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10个月利润系由证人肖海龙提供之事实。

被告陈某丁、谢某戊辩称,第三人谢某庚是受原告谢某乙的委托答应退股,且已从陈某丁、谢某戊手中领取x元的补偿款。第三人谢某庚代表原告谢某乙从“名流商务宾馆”退出了合某的行为是合某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某乙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了第三人谢某庚的收据一张拟证明谢某乙退股时其代理人已从陈某丁、谢某戊手中领取6万元补偿款,谢某乙的退股行为有效。

被告王某己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谢某庚陈某丁称,第三人没有代表原告谢某乙办理过退出合某的事宜。(1)被告陈某丁、王某己、谢某戊强迫谢某庚将谢某乙在名流商务宾馆合某股份退出的行为属实。(2)自2010年9月以后谢某乙就没有得到分红款是事实;(3)第三人没有私自将谢某乙在名流商务宾馆的股份退出的行为和事实。x元是被告给第三人的工资补偿。原告谢某乙的x余元押金至今没有退还。第三人谢某庚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陈某丁、谢某戊对原告谢某乙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谢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谢某乙、第三人谢某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退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丁和对证据的认定,对本案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谢某乙、被告陈某丁、王某己合某签订协议承包经营“名流商务宾馆”。每人投入资金8万余元,每人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承包期间每月结算分红。承包期54个月,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三人没有另签订书面合某协议。2009年4月,因原告谢某乙在外办企业没有时间管理宾馆,故委托第三人谢某庚参与宾馆的管理。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王某己在与被告谢某戊离婚时将宾馆的股份分割给谢某戊,被告谢某戊是宾馆的实际合某人。2010年8月27日,第三人谢某庚收到“名流商务宾馆”的x元补偿款和8月份的分红款后退出了宾馆的管理。

另查明,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30日止,在被告陈某丁、谢某戊经营管理期间,宾馆的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私人合某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合某人投入的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王某己合某承包经营“名流商务宾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某有效。第三人谢某庚在2010年8月27日,以收到名流商务宾馆补偿金的名义出具收据,具此被告陈某丁、谢某戊认为原告谢某乙已经退伙,不再分红给谢某乙。本院认为,第三人谢某庚虽然代原告谢某乙参与宾馆的管理,但原告谢某乙并没有授权其处分在宾馆的股份,况且该收据并没有写明是收到退股金。因此第三人谢某庚收取补偿金的行为并不是退伙。即使是被告认为的退伙,该退伙行为也没有得到原告谢某乙的追认。因此第三人谢某庚收取补偿金x元的行为对原告谢某乙不产生退伙的法律效力。但第三人谢某庚收取的x元,可抵作被告陈某丁、谢某戊已支付给原告谢某乙的红利。原告谢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谢某戊三人仍是合某关系,在合某期间所取得收益,由原告谢某乙和被告陈某丁、谢某戊三人按股份分配。被告陈某丁、谢某戊提出谢某庚代表谢某乙退伙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谢某戊与被告王某己离婚后,取得宾馆的经营权成为合某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宾馆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谢某戊享有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谢某戊支付原告谢某乙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的红利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陈某丁、谢某戊承担377.5元,由第三人谢某庚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丁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某人投入的财产,由合某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某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某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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