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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74年12月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总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9。

委托代理人程伟、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因与被告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邵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邵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王某乙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王某乙于2011年4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某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日向邵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乙于2011年7月1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次日向邵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田玉涛,杨某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诉称,2011年2月5日,邵某醉酒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宏远停某场门口,撞住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造成王某乙受伤,当天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被评为九级伤残,王某乙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x.56元,并由王某乙与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王某乙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邵某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应驳回王某乙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要求邵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王某乙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邵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1份,据此证明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邵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邵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邵某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均规定在醉酒驾驶时,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均没有规定对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认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与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据此证明王某乙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需要继续治疗;2、长垣县中医院门诊票据5张,计款2198元;3、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计款x.92元;4、购药收据2张,计款610元;据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王某乙支出的医疗费数额。5、购买拐杖的证明1份,计款4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长垣县中原聚氨酯保温材料厂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1份,2010年1月份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据此证明王某乙每月工资2000元,因此事故而停某工资;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及护某情况;8、王某乙的户口簿1份,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曙光林场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某乙的户籍情况及被抚养人的户籍、子女情况;9、鉴定费收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共计款228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数额;10、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348.4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11、复印费票据4张,计款151元,据此证明支出的复印费数额;12、车辆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据此证明车辆鉴定时支出的费用;13、停某、拖车费票据28张,计款240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停某、拖车费数额。

邵某、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邵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因王某乙提供的收据均非正式票据,不是法定的收款凭证,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支出属应当支出的证据。对该主张不应支持,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与实际不符,系伪造的,因王某乙提供了长垣县中原聚氨酯保温材料厂的营某执照、证明与工资表相印证,工资表盖有长垣县中原聚氨酯保温材料厂的印章,属客观真实,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护某依赖程度应当有专门的意见书,因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另行专门出具护某依赖程度的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中心决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证明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或护某依赖必须专门出具意见书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9、证据12、证据13本身未提异议,但认为均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均未将该费用列入赔偿项目,故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根据治疗时间、地点由法院酌定,因王某乙主张赔偿的交通费为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48.40元,结合治疗时间地点,支出交通费348.40元并非数额过高,应予以支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主张赔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因复印件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范围,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5日13时30分许,邵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远停某场门口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造成王某乙身体受伤。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于2011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到长垣县中医院急救,共支出医疗费2198元,当天又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92元,于2011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距骨粉碎性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6、右侧髌骨韧带断裂;7、双侧下颌支骨折;8、脑震荡;9、左下颌部,右髌前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积极功能康复锻炼;2、每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床负重时机;3、不适门诊随诊。王某乙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某依赖程度、护某人数、护某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乙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住院期间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需要一人护某,出院后护某依赖程度为部分护某依赖,需要一人护某,护某期限拟定为6个月,王某乙支出鉴定费1750元、检查费530元,在王某乙治疗过程中,其支出交通费348.40元,王某乙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运至长垣县宏远汽修厂,王某乙支出拖车费、停某共计2400元。

另查明,王某乙出生于1968年6月,其母黄玉芝出生于1930年8月,二人均系城镇居民,黄玉芝共有三个子女,王某乙系长垣县中原聚氨酯保温材料厂职工,在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工资额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某工资,邵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王某乙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相撞,邵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王某乙并无过错,邵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给王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邵某予以赔偿。邵某虽然系醉酒驾驶,但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未将醉酒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害列入免赔范围,对事故给王某乙造成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邵某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赔偿院外购药费用610元,购买拐杖费用4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不是法定的收款凭证,王某乙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支出属应当支出的证据。且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提交了用工单位的工资表、单位证明及营某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其原每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且因本次事故而停某工资,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工资表不属实,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赔偿复印费151元,因复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主张赔偿车辆鉴定费用5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收款单位盖章,且未提供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x.92元、误某9266.67元(从2011年2月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6月23日,共误某139天,按每月工资2000元计算,2000元÷30天×139天),护某3040元(按一般护某每月800元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护某,共住院42天,800元÷30天×42天,出院后按一人护某,每月800元,共六个月,部分护某依赖赔偿40%,800元×6个月×4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住院42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42天),营某10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王某乙受伤较重,酌定赔偿100天的营某,100天×10元),交通费348.4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04元,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赔偿20年,王某乙被评为九级伤残,赔偿20%,x.26元×20年×20%,被抚养人黄玉芝的生活费3612.83元计算,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计算,黄玉芝已满75周岁,赔偿5年,三个子女共同分担,赔偿20%,x.49元×5年÷3人×20%),鉴定费1750元,检查费530元,拖车、停某2400元,王某乙因本次事故受伤,且被评为九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主张过数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损范围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乙误某、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9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检查费、拖车、停某等共计x.92元,该损失均应由邵某予以赔偿。王某乙仍需再次手术,对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94元。

二、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拖车费、停某等共计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邵某承担2465元,王某乙承担600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由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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