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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XX市XX区XX局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XX局,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男,住(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原系XX市XX区XX家具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XX(略)事务所(略)。

陈某某不服XX市XX区XX局行政确认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做出(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XX市XX区XX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陈某某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XX市XX区XX家具厂个体业主。2010年9月4日,第三人应聘到原告的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试工期7天,试工期间每天工资40元。2010年9月6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碾伤右手,致右手第2-5指碾压伤并缺损。2010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单位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的条件,遂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XX市XX局申请行政复议,XX市XX局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X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2011年2月,因机构改革,XX市XX区X组建XX市XX区XX局,原XX市XX区XX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XX市XX区XX局。2010年12月31日,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原《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变更为新《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内容未修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原告虽未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开办的个体企业XX市XX区XXX家具厂试工期间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碾伤右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有关受理、调查及告知、送达等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原《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第三人是在试工时受伤,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试工应认定为试用期,第三人与原告自2010年9月4日试工之日起就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未修订)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XX市XX区XX局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的X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X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9月4日何某某来我厂应聘,应聘时隐瞒自己不能操作木工机械的真相,并夸大自己的木工技术水平,称自己木工能力很强,对所有木工机械都能熟练操作,这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对他的信任。在考核期第三天因其对机械操作不熟悉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右手2-5指碾压缺损,他虽然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但是在考核期内,并非我厂工人,且他是采取欺骗行为进行考核的,其伤害是自己欺骗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后果,上诉人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XX市XX区XXX家具厂于2011年4月8日向XX市XX局XX分局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对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已与上诉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在《协助调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原《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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