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XX局,住所地XX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何某某,湖南XX事务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XX省物价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乙于2010年6月21日向XX省XX局申请行政复议,XX省XX局当场出具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19日,XX省XX局认为黄某乙申请复议的同类案件正在XX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中,经申请并报负责人批准延期一个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XX省XX局作出的X价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9月3日送达黄某乙。黄某乙认为XX省XX局没有在6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XX省XX局在2010年6月21日受理黄某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情况复杂,经XX省XX局负责人批准,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0年9月1日作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XX省XX局延期复议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不能提供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申请》的证据,上诉人收到XX省XX局超期作出的复议决定时不知道其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判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期届满不作答复的,或行政复议机关未将延期答复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某乙已收到XX省XX局作出的湘价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黄某乙起诉XX省XX局行政不作为,与XX省XX局履行了行政职责的事实不符。复议期限是否延期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由复议机关根据申请复议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XX省XX局内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申请》,不应送达黄某乙。XX省XX局对黄某乙的复议申请延期至2010年9月1日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黄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元芳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柳明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乐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