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住所地荥阳市X街。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8.67‰执行,逾期还款按50%执罚。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8.67‰偿还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利息5288.7元、按月利率8.67‰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利息15,801.08元(本息共计71,089.78元),同时按月利率8.67‰及加计罚息50%偿还自2010年3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2、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所签《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房产一处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应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街开发X号房产(房权证号x)一处抵押。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67‰执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陈某某贷款5万元,被告亦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加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息5288.7元(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及加罚息15,801.08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自2010年3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67‰及加计罚息50%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汜水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荥阳市X街开发X号房产(房权证号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57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9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