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7日下午,因沙场纠纷问题,襄城县X乡户XX、李XX、黄XX、薛XX、孙XX、李XX(均另案处理)伙同郭XX、赵XX、黄XX、户XX、崔XX(五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租乘被告人张某某及汤XX(另案处理)的两辆面包车,携带砍刀、柒刀、钢筋棍等物到襄城县X乡X村北边东道口处,与被害人蒋XX、蒋XX、蒋XX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蒋XX被杀死,蒋XX被打致重伤,蒋XX被打致轻伤,蒋XX被打致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汤XX开车拉李明甫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下午,因沙场纠纷问题,襄城县X乡户XX、李XX、黄XX、薛XX、孙XX、李XX(均已判刑)伙同郭XX、黄XX(二人均已判刑)、赵XX、户XX、崔XX(三人均外逃)分别租乘汤XX(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两辆面包车,携带砍刀、柒刀、钢筋棍等物到襄城县X乡X村北边东道口处,与被害人蒋XX、蒋XX、蒋XX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蒋XX被杀死,蒋XX被打致重伤,蒋XX被打致轻伤,蒋XX被打致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汤XX开车拉李明甫等人逃离现场。
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薛XX、汤XX、孙XX、户XX、祝X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