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富),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佳、赵某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与被告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科学、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左右被告陆续购原告煤炭,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款x元,当时被告赔了没钱,先打一张欠条有钱后归还,2009年元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据一份,此后原告曾向被告讨要,但均以没钱为由未归还。2010年冬被告开始拉料在家建房,当向被告讨要时其仍不愿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炭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诉请是被告给其打借条让其偿还债务,欠条持有人需说明欠条形成事实,从出具欠条两年内不主张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起诉是2011年7月2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半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煤款的事实依据是什么;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元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x元的事实。2、2011年4月8日和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2月份向村委提出申某要求解决此事。3、证人贾某、马海江的出庭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2010年7、8月份,原告均向被告要过钱。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欠条是原告逼被告打的,因原、被告没有结算,凭什么让被告打x元的欠条。2、村委证明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是2009年1月17日,而其是2011年4月8日申某村X村里没有通知被告说原告向被告要钱。3、被告不认识两个证人,二个证人均不能说出被告具体住址,被告也从未见过两个证人,两个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过磅单8张,证明原告让被告打x元没有根据,不是真实的。2、200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证明原告将原始过磅单丢了,出个条据让被告去要帐。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过磅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接收原告煤炭,被告确欠原告炭款,双方是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炭款欠条,原告给被告所送煤炭原始凭据由被告持有,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炭款没有依据。2、2001年6月27日原告出具条据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煤炭,仅证实2001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送炭的数量,不能证明被告证明指向,依照被告所说,是被告把炭送到化肥厂,化肥厂给其出具过磅单,该条据已经算过账了。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证明力,被告称系原告所逼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以2001年的过磅单来推翻其2009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做煤炭生意,后生意终止。2009年元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和某碳款贰万玖仟肆佰元(x元),申某,2009年元月1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炭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煤炭款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煤炭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原告所逼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和某煤炭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元,由被告申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宋恒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