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新鑫花园。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衣某、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权,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瑜,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某某提供2003年6月16日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委托衣某为光华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理人,其权限是:承接新乡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玻璃幕墙(窗)工程。有效期限:至2003年7月15日。委托书上注明原件在新乡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玻璃幕墙(窗)工程,光华公司并与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铝合金玻璃幕墙(窗)装饰承包合同》。2003年7月22日潘某某以经办人的身份,衣某以负责人的身份以需方光华公司的名义与兴达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好远商业有限公司“牌”铝型材供需订单》,订单约定:由兴达公司给衣某、潘某某提供“兴发”牌155系列幕墙料约为100吨,每吨x元,共计228万元,双方在附加条件中约定:1、潘某某、衣某在兴达公司办好手续,结算并验货后,兴达公司负责将材料运至潘某某、衣某工地。2、兴达公司如不能按时保质保量为潘某某、衣某提供服务,潘某某、衣某有权终止合同、3、兴达公司应为潘某某、衣某提供的部分材料垫资,潘某某、衣某资金待发包方支付后,按双方合同条款支付兴达公司,但光华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2003年10月31日潘某某、衣某以同样的方式又与兴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型材订货合同》,约定兴达公司为潘某某、衣某提供“黑豹”牌120系列、150系列约30吨,单价为每吨x元。兴达公司在潘某某、衣某提供订货清单及支付部分货款后1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兴达公司仓库郑州验货,送到新乡工地。光华公司仍然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兴达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潘某某、衣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4年3月28日潘某某、衣某给兴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欠河南省好运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9元。保证于2004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3‰支付。(本承诺书视同欠据)。注明:此欠条包括2004年2月至3月违约金x元。”同日潘某某、衣某证明:“深圳光华(市政府工地和联通工地)最终欠款以2004年3月28日的承诺书上的金额为准,其他的票据(收款条、退货条、清单)作废。”2004年5月8日潘某某、衣某将光华公司交付给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交付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的李华给潘某某、衣某出具了证明:“今收到潘某某、衣某交来新乡市政府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收据(票号为x)壹张,该保证金将于工程验收后20天内支付给我公司,冲抵所欠部分货款,工程将于2004年5月验收。所欠余款部分将于今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我公司承诺,对于违约金罚款金额全部免除。如不能按时支付以上全部货款时,我公司将收回免除罚款承诺。”由于潘某某、衣某没有将光华公司授权给李华的委托书交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未到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去要。2004年7月21日潘某某、衣某支付给兴达公司16万元(2004年8月8日到期,未违约)。2004年10月18日潘某某、衣某付款26万元,潘某某、衣某逾期(2004年8月9日-2004年10月17日)69日,违约金为(x.9-x元(违约金)=本金x.9-x=x.9×0.001×69=x.67元)x.67元。2005年2月22日衣某偿还兴达公司3万元,潘某某、衣某逾期(2004年10月18日-2005年2月21日)126日,违约金为(x.9×0.001×126=x.44元)x.44元。兴达公司承认潘某某、衣某2005年9月25日偿还1万元,潘某某、衣某逾期(2005年2月22日-2005年9月24日)214日,违约金为(x.9×0.001×214=x.25元)x.25元。2008年8月10日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到交通银行上街支行调查衣某2008年3月29日汇给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偿还5000元的汇款凭证。2008年11月19日本院调取了该凭证,汇款人石琼。潘某某、衣某逾期(2005年9月25日-2008年3月28日)914日,违约金为(x.9×0.001×914=x.46元)x.46元。兴达公司请求到2008年5月5日,潘某某、衣某逾期(2008年3月28日-2008年5月5日)38日,违约金为(x.9×0.001×38=x.85元)x.85元。违约金共计x.67元。2008年11月19日兴达公司又向本院申请调查石琼与衣某的关系,经本院调查,衣某与石琼系夫妻关系。余款x.9元至今未还。庭审中潘某某提供了2006年2月24日光华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证明:“兹授权李华同志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代表人,其代理权限是:与新乡市政府工程指挥部商要有关‘新乡市行政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一事。有效期限:2006年8月31日”,委托书上没有注明原件在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兴达公司称未收到。潘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提供了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证明,载明:“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朱光斌于2006年3月初,曾接到光华公司赵开元的电话通知,光华公司在我部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由郑州李华来我部商要。”兴达公司申请我院到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有关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事项。随后我们到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调查,朱光斌于2008年9月22日提供了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3月初,我曾接到光华公司赵开元(具体在工地负责施工)电话,说公司派人来新乡指挥部商要履约保证金一事。当时我以为光华公司改变了委托代理人,由李华负责此事了,所有我当时回答是口头说不行,现在我部只对光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衣某,当然如光华公司想把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其他单位,按我指挥部财务管理规定来说也可,但必须由光华公司给我部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把该款由我们代为转至其他单位,我部才能代其把款转入他人账户,转款还需衣某和我部领导批准,领导不同意也不行,否则只能转入光华公司的账户。”2008年9月25日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为我们提供了一份工作函,该函做出以下说明:“一、朱光斌2008年8月11日写出的证明,仅是对2006年3月初赵开元一次电话的回忆,并不是李华到我部商要付款事宜。因为此时光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光华公司,对此赵开元也是明知的。赵开元在这种情况下,让朱光斌出具此‘证明’显然是一个圈套,是欺诈性取证。二、赵开元(仅是光华公司在工地的一个领班)2006年3月的电话,仅是请求我部配合,即其在指挥部的50万元保证金由李华代表光华公司来我部商要。朱光斌答复我部只对衣某,如光华公司想把钱支付给其它单位,光华公司需要开出委托付款函。朱光斌同志认为这个电话的意思是由李华同志代表光华公司来商讨50万元保证金转付其他单位的事,李华是光华公司派来的工作人员。我们的答复也很清楚,钱是光华公司的,衣某是委托代理人,我们只对衣某和光华公司。后来,直到审计结束,光华公司也未再开来委托付款函,我们便依照相关规定将保证金退货给了光华公司。三、我部包括朱光斌同志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至今并未见过李华,也不知道李华是谁,更不知道李华与光华公司是什么关系和有何经济往来等。李华和光华公司的关系和任何经济往来,光华公司、李华也均未告诉我部。他们之间的任何纠纷均与我部无关。四、履约保证金收据是我指挥部出具的交由交款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并不作为退回保证金的凭证。我们向所有交纳单位退还保证金时,都是再要求他们开具新的收据,并不收回保证金收据,我们为所有参建单位均是这样操作的。对此光华公司、衣某和赵开元都是明知的,并非光华公司一家。且经查我们向光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分别为04年6月18日、05年2月5日、08年5月6日,也就是说朱光斌同志接赵开元电话时,我们已向光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2008年4月2日光华公司委托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指挥部把在新乡市市政工程施工至今还欠剩余尾款及保证金汇入以下帐号:河南千福科技有限公司,帐号:x,开户行:郑州农行行政区支行。于2008年5月6日汇入河南千福科技有限公司帐号履约保证金x.59.
另查明:2008年3月29日一个叫“石琼”的人给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汇款5000元,经查石琼为衣某之妻。2009年3月20日衣某申请对汇款单上的“石琼”是不是“石琼”本人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10月1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结果为“2008年3月29日《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处的‘石琼’签名不是石琼本人所写”。兴达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衣某对该鉴定无异议。潘某某拒绝签收该鉴定书和到庭进行质证。又查明:河南省好运商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在工商局变更为河南兴发铝型材有限公司,河南兴发铝型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在工商局变更为兴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潘某某、衣某签订的《河南省好运商业有限公司“牌”铝型材供需订单》及《铝合金型材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达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2004年3月28日经兴达公司与潘某某、衣某结算,潘某某、衣某给兴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今欠河南省好运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9元。保证于2004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金额3‰支付。(本承诺书视同欠据)。注明:此欠条包括2004年2月至3月违约金x元”。潘某某、衣某截止到2008年3月29日支付兴达公司x元,潘某某、衣某仍欠兴达公司货款x.9元未付。潘某某、衣某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达公司按每日欠款金额的1‰计算,潘某某、衣某应支付兴达公司违约金共计x.67元。潘某某、衣某称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潘某某提供的光华公司给衣某的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的衣某的代理权限仅是“承接新乡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玻璃幕墙(窗)工程,有效期限:2003年7月2日和2003年10月31日,已超出光华公司授权给衣某的期限,兴达公司与潘某某、衣某的买卖合同,光华公司也未盖章追认。而且潘某某、衣某欠兴达公司的货款也并非只是新乡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一个工地,还有联通工地。2004年3月28日潘某某、衣某的证明:“深圳光华(市政府工地和联通工地)最终欠款以2004年3月28日的承诺书上的金额为准,其他的票据(收款条、退货条、清单)作废”注明的非常明确。潘某某、衣某虽交给兴达公司光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潘某某、衣某并没有将光华公司授权给李华领款的委托书交给兴达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书,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是不予支付给兴达公司的,有新乡市市直机关搬迁工程建设指挥部给本院出具的工作函为证。对于潘某某、衣某称兴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兴达公司称2008年3月29日收到衣某以汇款方式还款5000元,经审查,该款系以衣某之妻石琼名义汇出,汇款单上的署名“石琼”虽不是石琼本人书写,但存在该笔汇款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兴达公司与衣某、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兴达公司收到署名为衣某之妻石琼的还款,据此主张该笔款还款为衣某履行还款义务与情理相符,应予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潘某某、衣某履行义务而中断,兴达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潘某某、衣某此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兴达公司所述2004年7月21日潘某某、衣某支付给兴达公司16万元和2004年10月18日付款16万元是同一笔款,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兴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某某、衣某共同支付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货款x.9元及违约金x.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供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潘某某、衣某负担x元,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某某、衣某负担。
衣某、潘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衣某向本院上诉称:兴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3月28日衣某、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即使我方违约,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潘某某向本院上诉称:潘某某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办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兴达公司答辩称:兴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兴达公司诉请支付欠款和违约金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潘某某、衣某签订的铝型材供需订单及铝合金型材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兴达公司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衣某、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3月28日潘某某、衣某给兴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双方之间的货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衣某、潘某某上诉称承诺书中的欠款数额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当事人为衣某、潘某某和兴达公司,衣某与石琼系夫妻关系,以石琼的名义向兴达公司汇款,因履行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故兴达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承诺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违约金总数的30%为宜,即16万元,兴达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衣某、潘某某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第二项即驳回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衣某、潘某某共同支付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货款x.9元及违约金x.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衣某、潘某某共同支付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货款x.9元及违约金16万元,合计x.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含保全费5000元),河南兴达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x元,衣某、潘某某负担x元(含保全费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