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赵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赵某、何某下落不明,本院组成了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2年5月11日,被告赵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承诺借期一年。但被告赵某未按时还款。2004年5月1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赵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某以暂无能力还款为由拒绝。2006年11月1日,被告赵某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赵某仍分文未还。被告赵某借款时,两被告尚存在婚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赵某、何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0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蔡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向蔡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x元)借款人赵某日期2004年5月10日。”后被告赵某未向原告归还,故2006年11月1日被告赵某又向原告蔡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蔡某借人民币壹拾万(x元),归还时间在2006年12月30日归还。”以后,被告赵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证明了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某应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两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某辩意见,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被告赵某、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