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指定辩护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秀权、翻译人员刘宝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襄城县X路医药57分店门口,将王XX停放在该药店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75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哑巴,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去到襄城县X路医药57分店门口,将王XX停放在该药店门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875元)盗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王XX陈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与证人刘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蔡XX、陈XX、李XX均证实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的事实。证人孙XX证实本村的孙某某是个哑巴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系哑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系哑巴、当庭认罪、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