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棉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棉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新乡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队长。
委托代理人喻汉仑,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丙不服新乡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红)安监管罚字[2009]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冯某丙认为,原告具有电工操作证,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以原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其处罚7000元的行为,在进行处罚以前,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等相关法定权利,未制作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处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处罚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经查,被告新乡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17日对原告冯某丙作出(红)安监管罚字[2009]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7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冯某丙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70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冯某丙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新乡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7000元罚款,自当日起,原告冯某丙就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存在,应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丁俭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吴行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