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X镇X路项目部
被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住(略)。
原告云某诉被告魏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立案当天法庭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民横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在该工程中为原告挖运沙石,因业主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共计欠被告款项x元。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在施工路段用车辆阻碍原告施工,致原告每天损失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x元。被告的行为致我财产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因我家庭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急需用钱,否则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了索要欠款,我才出此下策。因我经济极为紧张,请原告做出让步,我也同意给付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民横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在该工程中为原告挖运沙石,因业主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共计欠被告款项x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在施工路段用车辆阻碍原告施工,致原告每天损失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x元。在法庭组织的庭前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魏某赔偿原告云某的损失5000元。
上述款项已当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云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纪斌